(1994年1月1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0號發布)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三章 河道管理與保護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五章 經 費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涉及河道(包括湖泊、水庫、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的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機關。
各市、州、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轄區的河道主管機關。
第四條 對河道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國家河道主管機關確定由省管的河段和跨市(地、州)河道的主要河段,由省河道主管機關負責管理;跨縣(市、區)河道的主要河段,由市(地、州)河道主管機關負責管理。省河道主管機關據此原則,確定全省各級河道主管機關的河道管轄。
河道主管機關可以將所管轄的部分河段委托下一級河道主管機關管理,也可將人工水道、國有水庫委托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管理。
第五條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提防安全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
第二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七條 河道的整治與建設,必須服從流域綜合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筑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
第八條 計劃主管部門在審批本辦法第七條所列建設項目時,如對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作較大變動,應當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機關的同意。
建設單位需要對已批準的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作較大變動時,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九條 交通部門進行航道整治,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對有關設計和計劃的意見。
水利部門進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門對有關設計和計劃的意見。
在國家規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漁業水域進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設單位應當兼顧竹木水運和漁業發展的需要事先將有關設計和計劃送同級林業、漁業主管部門征求意見。
第十條 因整治河道新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屬于國家所有,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一條 城市、集鎮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灘地。城市、集鎮規劃的臨河界限,根據河道整治規劃和河道管護范圍,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城鎮規劃等有關部門劃定。城鎮規劃主管部門在編制和審查沿河城鎮建設規劃時,應按河道管理權限征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第十二條 嚴禁單位和個人擅自在堤防上破堤開口、埋設管道、暗涵。因特殊原因確需破堤開口、埋設管道、暗涵的,須事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批準,并按要求及時修復堤防;新建設須經河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后方可啟用,并服從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條 市(地、州)、縣(市、區)以河道為邊界的,以及跨市(地、州)縣、(市、區)的河道,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議或者上一級河道主管機關批準,禁止單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管理與保護
第十四條 河道管理范圍:有堤防或護岸的河道。為兩岸堤防或護岸之間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灘地(含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護岸及護堤地、護岸地;無堤防的河道按批準的河道規劃范圍確定;尚未批準規劃的河道可按歷史最高洪水位確定。河道的具體管理范圍,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劃定。
第十五條 護堤地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下列規定范圍劃定:
(一)保護城鎮或一萬畝以上(含一萬畝,下同)農田的堤防,護堤地自背水坡腳延伸十至二十米;
(二)保護一萬畝以下農田的堤防,護堤地自背水坡腳延伸五至十米。
現有堤防尚未劃定護堤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劃定。
第十六條 保護重要工礦企業和城鎮的護岸,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劃定護岸地。護岸地范圍為:自護岸頂端延伸不超過十米。
第十七條 劃定的護堤地、護岸地,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不變,但應服從河道主管機關的防洪安全管理;國家專門征用作為護堤地、護岸地的土地,由河道主管機關管理使用,并按規定辦理土地確權手續。
第十八條 河道堤防、護岸工程管理實行專業管理與群眾管護相結合的原則。
保護城鎮或五萬畝以上農田的堤防,由河道主管機關組織成立河道專管機構,或指定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負責管理。
保護一萬畝以下農田的堤防,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當地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成立群眾管護組織,進行河道堤防的日常維護、檢查和管理。
第十九條 江河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非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填堵、占用、拆毀。
第二十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準:
(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淤泥,但采砂、取土為家庭自用的除外;
(二)爆破、鉆探、挖筑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其他建筑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
第二十一條 在跨河橋梁、渡槽和公路、渡口下列范圍內,禁止攔河筑壩,圍墾造田、采石挖砂或修建其他危害安全的設施。
(一)鐵路橋橋長一百米以上的,上下游各五百米內;橋長二十米至一百米的,上下游各三百米內;橋長二十米以下的,上下游各二百米內。
(二)大型公路橋梁、渡槽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內。
第二十二條 根據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質條件等,河道主管機關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圍的相連地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安全保護區域內土地權屬不變。
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打井、鉆探、爆破、挖筑魚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確需從事上述活動,應當征得河道主管機關同意。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三條 凡違章在河道管理范圍內修建攔河閘壩、碼頭、船臺、道路、橋梁、泵站、管道、圍堰、渠道、涵洞、窯窖、房屋等壅水、阻水、束水、導流、挑流、影響河道行洪和工程安全養護管理的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設施,以及在河道行洪通道內種植高稈農作物、蘆葦、杞柳、荻柴和竹、木,亂堆亂倒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均屬清障范圍。
第二十四條 河道管理范圍內的阻水障礙物,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清障計劃和實施方案,由防汛指揮部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責令設障單位或個人在規定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縣級人民政府應追究設障單位負責人的責任,并由防汛指揮部組織強行清除,全部清障費用由設障者負擔。
第二十五條 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碼頭和其它跨河工程設施,由河道主管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提出清障方案,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責成原建設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響防洪安全的,必須服從防汛指揮部的緊急處理決定。
第二十六條 在河道兩岸山體滑坡、泥石流多發地段,禁止進行墾荒、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動。在山區河道兩岸開礦、采石、修路等,不得阻塞河道和妨礙行洪。因上述行為造成河道淤積或縮窄河道的,由責任者負責清淤、疏浚。
第二十七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工程出渣、物資堆放必須符合防洪要求,工程施工完畢,應當及時清除施工圍埝、殘樁、沉箱、廢墩、廢渣等遺留物。
第二十八條 為緊急抗旱需要在河道內臨時筑壩時,須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抗旱過后,筑壩單位應及時拆除。
第二十九條 在防汛搶險期間,各級河道管理機構、組織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接受有關防汛指揮部的統一指揮,服從調度命令,組織力量完成搶險任務,確保河道堤防安全。
第五章 經 費
第三十條 河道堤防的防汛歲修費,按照分級管理原則,分別列入省、市(地、州)、縣(市、區)年度財政預算。
第三十一條 因堤防、水閘、排澇工程而受益的區域稱為受益區,受益區內從事工業、商業、服務業等生產經營的單位,須向河道主管機關繳納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具體收費標準和計收辦法,由省河道主管機關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受益區的范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堤防、排澇工程的設防標準或水閘的設計標準確定。
第三十二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開采砂石、淘金、取土的應經河道主管機關同意,并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其中,在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管護范圍內開采砂石、淘金、取土的,并應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同意。
為家庭自用少量采砂、取土的,不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凡對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壞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由責任者負責修復、清淤或者承擔維修費用。
第三十四條 河道主管機關收取的各項費用,用于河道堤防的工程建設、管理維修和設施更新改造、結余資金可以連年結轉使用,任何部門不得截取、挪用。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在汛期組織河道兩岸城鎮、鄉村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義務出工,對堤防工程進行維修和加固。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六條 對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或人民政府予以表彰、獎勵。
第三十七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罰款,對個人的罰款額不超過一千元,對單位罰款額不超過一萬元。對違法行為的具體罰款標準,由省河道主管機關會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發布執行。
罰款按《四川省罰款和沒收財物行政處罰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造成國家、集體、個人經濟損失的,受害方可以請求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河道主管機關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一條 河道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和河道監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塘、水庫,由該集體經濟組織負責經營管理。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發布的《四川省江河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